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采购师考试辅导(9):采购人“质疑”:达摩克利斯之剑

   日期:2012-09-03     浏览:18    

  采购师考试辅导(9):采购人“质疑”:达摩克利斯之剑

  纵览《政府采购法》,没有发现法律赋予采购人质疑的权利。《政府采购法》规定只有供应商具有质疑、投诉的权利。但在实际工作中,经常发现有采购人在评审工作完成以后,寻找种种理由,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“质疑”,借以推翻中标(成交)结果。有人认为这种“质疑”缺乏法理依据,采购代理机构不应该受理。有人认为《政府采购法》第七十条关于“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,有权控告和检举,有关部门、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”的规定,其中包含了采购人的“质疑”的权利。众说纷纭,莫衷一是,值得政府采购同仁的共同探讨。

  质疑主体必须有法可依

 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,从采购人、采购代理机构、评审专家、供应商以及监管机构诸当事人来看,采购人是党政机关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集合体,是采购需求的提出者,对于采购代理机构、供应商来说,其权力不弱,属于强者。从级别上看,一般党政机关都是正厅以上架子,而采购代理机构最大不过是副厅级,最小有的为副科级,甚至股级。对于供应商而言,有的是法人,有的为自然人,手中无职无权,没有力量可以支配他人;评审专家来自于各党政机关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,包括大专院校,他们代表的是一部分技术精英,虽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是暂时或者说是临时性的工作,但每一次评标过程,就是一种权力的拥有,可以凭借自身的知识、经验判定哪一家供应商可能中标(成交)。因此,从当事人所拥有的权利来看,供应商属于最弱势的层面。《政府采购法》之所以对供应商作出质疑、投诉的规定,是一种保护救济措施,旨在保护供应商合法正当权益,这是制约强势层面的一个平衡点,属于规范的法律程序。虽然《政府采购法》第七十条提出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检举和控告,这也是建立在保护供应商弱势群体的基础之上的,这里是指质疑、投诉权利因时效消灭之后的,法律再次给予供应商的一种保障性措施,不是规范的法律程序。另一方面,政府采购是一个讲程序的执法过程,只有程序合法,采购结果才能合法。作为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人单位,自始至终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全过程,而且有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和定标,并且签字确认,且中标(成交)结果无一不有采购人意志存在,除流标以外,所有结果表明均表明采购人是否反对或赞成,再就是在开评标甚至抽取专家过程中,采购人单位的纪检监察人员均派员参与监督,时刻警惕和防止各类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,为采购人采购项目的顺利成功提供保驾护航。因此,《政府采购法》没有也不可能再为采购人提供一个质疑、投诉的救济渠道,否则将冲抵对供应商弱势群众的保护与救济,政府采购的公平与正义也将不复存在。所以,质疑、投诉的主体只能是参加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供应商,采购人不具备质疑、投诉的资格。

  采购人“质疑”的来龙去脉

  采购人提出所谓的“质疑”,有主观和客观两种可能因素存。主观上,一方面,采购人单位内部利益均沾,领导层、部门之间各种利益关系的参差交错,纷繁复杂,而采购结果只有一个,不能完完全全地反映出各个层面的利益关系,在不能平衡内部各种权利关系,只能通过“质疑”来推翻原中标(成交)结果。另一方面,在采购活动实施期间,采购人单位各个利益关系被一种强大的利益所取代,即参加评标活动的代表的利益被没有参加评标者的权利所覆盖,采购人单位只能服从强势权利的命令,动摇原评标结果。还有一种主观原因,采购人单位原来所谓考察调研的供应商没有中标,但采购人单位已经与中意的供应商达成了某种“默契”,实质上就是给予了采购人一定的好处,采购结果没有落到原中意的供应商头上,采购人没法向原中意供应商履行“承诺”,被其纠缠不过,遂提出“质疑”。以上两种情况最为常见。监管机构受理采购人“质疑”以后,以《政府采购法》第七十条为由予以废标重采,是造成政府采购成本增高和秩序混乱的直接原因。客观上,由于采购人经办人员没有从根本上弄清楚自己要买什么样的产品,对采购需求没有作深入的市场调研,闭门造车,或者抄袭某一品牌技术参数,拼凑出所谓的“采购需求”,在评标过程中,评标专家玩忽职守,既没有认真阅读标书,也没征询采购人单位的意见,指鹿为马,造成采购结果与采购需求严重不符,在此种情况下,发生了采购人的“质疑”,应当属于工作不认真细致的范畴。

  采购人质疑的严重性

  采购人提出质疑本身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一种无效法律行为。无论从质疑提出的主体、主观动机来看,还是从程序的制度设计观察,法律没有授予采购人这个权利。采购人提出质疑,客观上违背了《政府采购法》的一般原则规定,是对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否定。法律制度的规定是要从根本上打破一头重一头轻这个不平衡格局,维护和规范社会、经济、文化等方面的正常秩序。《政府采购法》正是基于平衡强者,保护弱者的角度考虑,规定了只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提出质疑投诉的权利,这既是一个救济渠道,也是维护政府采购正常秩序的一个支撑点。不仅如此,《政府采购法》还针对民族企业、边远地区企业、中小企业专门作出了特别保护的规定。因此,保护弱者、平衡强者已成为我国政府采购的一大特色。若允许采购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,错误扭曲法律的本意,把赋予供应商的权利强加在自已身上,这是对法律的亵渎和冒犯,是一种不理性的非正常行为,应该予以坚决反对。在政府采购工作中,经常出现权大于法的不正常现象,即当采购人是权利部门,并且其权利大于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或执行机构,这时候采购人提出质疑是没有人敢于反对的,相反,如果提出质疑部门的权利小于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或执行机构时,这时候会因人而异,可能会被拒绝,也可能会被接收,呈现一种非程序化情况。在上述情况中,如果采购人向监管机构提出“质疑”被接收后,执行机构必须认真配合协助解决,反之,如果采购人向执行机构提出质疑被接收后,则会遭到监管机构的责难。可见,采购人的“质疑”已经成为一柄凝聚权利的达摩克利斯之剑,应该引起各级执法部门的高度重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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